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森立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號),判決如下:
文鐘森 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鐘森立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道路○○○○街00號前且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該處並為丁字路交岔路口),欲駕車離去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左轉欲往廢鐵道方向行駛,適 李偉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延吉街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鐘森立前開汽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李偉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李偉弘於警詢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三龍機車行估價單1份、和解書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
㈤被告鐘森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車原停放首揭地點時欲左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急煞導致滑倒,因此受有首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就告訴人財物損失部分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然就人身損失金額部分與告訴人之主張尚有差距,至今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美髮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2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