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玄欣 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相對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間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陳玄州陳玄宗 均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聲請人與陳玄州、陳玄宗3人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就第三人 陳文彬陳劉秀卿 對相對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達成股權分配合意,並作成由聲請人取得126萬6,666元,另陳玄宗、陳玄州各取得126萬6,667元之和解筆錄。聲請人就上開股權分配事項,多次要求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王友正律師為變更登記,惟王友正律師均不願配合,聲請人乃於111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要求變更登記,惟遭臺北市政府以出資額變更應由公司及負責人聲請登記,經選任臨時管理人者,則應由臨時管理人為之而駁回聲請。聲請人乃再於111年6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王友正律師,副本知會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請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且臺北市商業處亦於111年7月5日函請王友正律師辦理公司股權變更事宜,惟王友正律師仍拒絕辦理。又王友正律師明知陳玄宗、陳玄州與聲請人尚有他案涉訟中,竟將自己應為之股權登記事項交陳玄宗辦理,並縱容陳玄宗透過前述登記事項,不當聯結涉訟中之他案,形同要求聲請人認諾相對人另案有請求。此外,王友正律師尚親口承認相對人之大章仍在陳玄宗保管下,王友正律師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自應命陳玄宗交出公司印章,惟竟未加索取,更於111年間受陳玄宗委以案件,顯見王友正律師作為已喪失當初選為客觀中立臨時管理人之意義,實不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職。為此,請解任王友正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依109年度司字第99號裁定,選任陳玄州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或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倘准予解任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再者,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聲請人主張王友正律師推卸一己身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為之股權登記事項,將之交予陳玄宗處理,並縱容陳玄宗透過前述登記事項,不當聯結涉訟中之他案,變相要求聲請人認諾另案請求乙節,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聲請人確曾函催王友正律師應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且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亦有命王友正律師備齊書件辦理變更登記之情,然關於聲請人指稱王友正律師授權陳玄宗處理變更登記,形同要求聲請人認諾相對人另案請求乙節,聲請人未提供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王友正律師未為前述股權變更登記之行為,將致相對人受何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或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等情,復未提出王友正律師其他具體不適任之事證,本件尚難僅因聲請人所執前詞即遽認有解任其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至於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公司大章現仍在陳玄宗保管下,王友正律師未命陳玄宗交還云云,惟就此主張,聲請人亦同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相佐,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詞即可認定。另關於聲請意旨所稱,王友正律師受陳玄宗私人委以案件,有違中立客觀原則,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職乙節,經審閱聲請人所提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裁定,原告陳玄宗雖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 楊香癸 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惟前述事件與本件王友正律師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有別,兩者間亦無何牽連或因果關係,相對人亦無於該案處於與陳玄宗對立之地位或其他訴訟利益衝突情事,復無證據可認王友正律師擔任陳玄宗之訴訟代理人即有損及相對人之情節,王友正律師於此二事件乃受不同當事人之委任或代理而執行不同業務,無何違反客觀中立之情。聲請人執詞謂有違反客觀中立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指述及所提資料,尚難推認王友正律師有何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聲請人請求解任其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另聲請選任為相對人新臨時管理人部分,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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