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7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瑞雲珠寶玉器行即 柳碧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86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9,5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6月4日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借款人於111年7月遲延給付時利率為週年利率5.3%。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簽立借據向原告
申請週轉金貸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借款人於111年5月遲延給付時利率為週年利率5.3%。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借款人上開二筆信用貸款之借款本息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嗣經原告書面催告借款人返還消費借贷款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抵銷約定抵銷借款人存款2,209元,尚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借據、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