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忻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忻惠前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2年5月9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
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稅捐稽徵法案件,係因其幫助收取、收購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並就逃漏之稅捐已償付完畢,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相較,犯罪型態不同,一為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機構營業稅捐,另一則為以言語恫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又犯罪時間相隔非短(4年餘),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即遽行推認其前開稅捐稽徵法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