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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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甲○○○」大廈之住戶管
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區七五九巷六號三樓之一之區分所有
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及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
尚欠管理費二千八百元,總共積欠管理費一萬六千八百元,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之管理費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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