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61號聲請人 簡卉蓮 即聲明人樓
簡美鍈 簡美萍 相對人 簡賢正 (亡)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被繼承人前於民國
106年10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遲至107年1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此本院擬定庭期以行調查程序,聲請人簡卉蓮於庭訊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間,經其姪子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邀其參加告別式,且簡卉蓮亦於其後一、二個星期內赴邀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其餘聲請人所述與簡卉蓮皆無二致,勘認聲請人等所言非虛。綜上所陳,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甚明,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