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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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䕒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度審易字第12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81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䕒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䕒瑢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9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05年11月23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怠於履行,經觀護人室多次告誡未果,至履行期間屆滿僅完成13小時,且受刑人表示同意聲請撤銷緩刑,希望可以直接易科罰金,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同意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2日前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105年度執護勞字第186號卷第6頁反面),然其於半年期間內僅履行13小時義務勞務,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同前卷第58頁可參,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