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 高志賢
柳小燕 林筱蒨 陳毓英 邱欣 俞 邱麗惠 康芷齡 袁聖懿 馮雅茹 王靜雯 林彩美 莊敏秀 陳秀琴 林貞吟 蔡淑玲 黃季涵 葉斯專 麥子佳 施淑珍 葉修伯 吳雙蘭 林秀玉 黃美煌 古惠君 林重緯 李錫源 吳素珠 王媚媚 楊振榮 王玉梅 楊莉英 江碧莙 許春蘭 林筱芳 時文康 曾建富 滕韋強 李忠樺 蔡康妮 滕韋良 許茹倩 游玉豪 陳瑞章 王乂槢 林明莉 呂東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賢等10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9,725元,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追加林彩美等36人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彩美等36人共計633萬5,8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0萬5,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209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而依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附表2所載,原告林彩美等36人主張被告積欠之工資為32萬7,1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6,44
3元,再扣除上開暫免徵收部分,原告尚應繳納6萬463元【計算式:(89,209×327,103/6,335,827)÷2=2,303(給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89,209-26,443-2,303=60,46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原告林彩美等36人請求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