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珮綾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珮綾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反面)。(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過失,兼衡被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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