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蔡承諭 (原名 蔡大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10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之裁定理由第二項記載相對人被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原因,係因其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分別於108年4月1日、同年
5月10日、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經歷次通知,迄未提出更生方案,故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原裁定係以對相對人相對有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則相對人未來僅須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償還達新臺幣(下同)1,461,999元後,即可再次聲請免責;惟相對人亦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判未據此為不免責之事由,不啻使相對人逃脫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須向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依債權比例,清償達清算債權表所載債權總額20%即1,790,966元(計算式:8,954,827×20%=1,790,966),方能再次聲請免責之責任,相較之下,實已對抗告人及其他無擔保債權人造成損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除原裁定所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外,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請求據以裁定為相對人不免責之依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相對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同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縱其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責,自無因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影響其受免責機會之可能,則無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但書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裁定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提起抗告,若法院認相對人構成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依前揭說明,即無同條例第14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亦即抗告人不受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內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相對人得以免責之清償成數亦提高(須達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清償成數),對債權人較有利,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增列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認有抗告利益。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06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106年7月13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相對人自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執行更生程序,陸續以本院108年4月1日函、同年5月10日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開函文分別於108年4月3日、同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乃於108年12月17日以
108年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並無何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顯然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等事件卷宗無誤,自堪認定。
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自明。而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原裁定根據卷內證據資料,認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1,461,999元,而相對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通知限期
提出更生方案,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為不可採:
⒈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
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
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查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以本院
108年4月1日函、同年5月10日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上開函文分別於108年4月3日、同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二卷可稽。又相對人收受上開本院函文後,並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亦未說明其所得收入,致該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行為,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或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自不得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應併以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事由作為相對人不免責之依據,無足為採。
㈣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相對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認定本件具備該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原裁定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不將其他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盧昭雄 、 蔡義龍 、 謝一成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周佳佩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