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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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陳俊丞 被告余 劉玉美 即恭正瓦斯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恭正瓦斯行因經營不善,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利周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
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憑證(按:原告主張其中100萬元為本件借款之憑證,另10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母借款100萬元之憑證),因兩造為親戚關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由兩造於109年4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已自承欠錢本來就應該還錢,又當初被告方親戚 拜託伊 不要提示系爭支票,並表示會如期還款,伊因信任對方是敬重之親戚長輩願意還款,始拖過票期期限,並未提示系爭支票。孰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經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恭正瓦斯行之負責人雖登記伊之名義,然伊並非實際負責人,恭正瓦斯行所使用伊之名義之支票、印章係由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劉 邱清妹 保管使用,伊並未經手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原告雖稱與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並未說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時間、地點、方式,亦未提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伊。況且,由原告提出109年4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伊係稱「時間那麼久了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只是個人頭而已,完全不知道。今天才知道難怪你們抱怨也氣阿姨,我也很生氣的阿嬤不好好處理清楚」等語,原告稱伊有提及「拍謝! 小洋 的好心我當然知道所以要快看如何還,欠錢本來應還的」等語,乃係原告斷章取義之詞,伊並無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之表示,且原告於該次LINE對話中係要伊轉達處理借款之事,否則原告即要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伊,可知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另 劉邱清妹 就系爭借款已清償50萬元,並簽立本院卷第31頁所示5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之父陳春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母 劉秀招 與被告為姊妹,其二人之母為劉邱清妹。被告為原告之阿姨,劉邱清妹為原告之外祖母。
⒉恭正瓦斯行係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余劉玉美 。⒊原告於105年3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台灣銀行城中分
行戶名「恭正瓦斯行余劉玉美」、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審訴卷第43頁)。
⒋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司促卷第5頁所示票面金額200萬
元之支票(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105年
4月1日、發票人處蓋用「恭正瓦斯行、余劉玉美」之印文)。
⒌司促卷第6頁為兩造於109年4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
進行之對話內容,對話中之「阿姨」指被告,「阿嬤」指劉邱清妹,「小洋子」指原告。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借款10
0萬元,原告已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兩造就此1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先於110年9月14日提出之書狀記載:「本人
於105年3月份在板橋恭正瓦斯行和外婆(劉邱清妹),瓦斯行負責人阿姨(余劉玉美)商討借款100萬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問:為何原告在LINE裡面要向被告陳述『阿姨你不去跟他們說這件事、再不跟我處理、我就拿這張支票去法院告妳』等語這段話?)因為當初我都以為是外婆要跟我借,搞到最後我才知道是瓦斯行虧空公款,否則我一開始怎麼不是匯錢給外婆。」、「(問:原告所稱當初我都以為是外婆要跟我借,是否原告一直到105年
3月1日匯出100萬元至恭正瓦斯行帳戶時,仍然主觀上以為是外婆劉邱清妹要向原告借款?)是。」、「(問:你一直到什麼時候才知道是瓦斯行要借款的?)一直陸陸續續聽到家裡面的弟弟講,我才知道是瓦斯行虧空公款。差不多我媽媽去世之後這幾年,我們在要錢時,我才了解這個錢是阿姨要借的,可是也是因為這條錢借給瓦斯行,我才會匯到瓦斯行去。」、「(問:你所稱在你105年3月1日匯出100萬元之前,你外婆曾經有打電話或者向你表示要借錢,當時你外婆有向你表示為了被告或是為了恭正瓦斯行借錢嗎?)我外婆當時跟我說要借錢,她也會講說是要付貨款,我當時的想法是我外婆要向我借錢,她們也不讓我了解到底是誰要借錢,我的想法是瓦斯行要借錢,否則我不會把錢匯給瓦斯行,而且瓦斯行的經營者是余劉玉美。」、「(問:當年到底是誰跟你定借貸契約的?)我同意借款時是我外婆來跟我說的,當時外婆沒有說要幫阿姨借。」等語(本院卷57至61頁)。則依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述,原告係在105年3月間與劉邱清妹於電話中接洽系爭借款事宜,非如原告於上開書狀中所稱係兩造及 劉秋清妹 在恭正瓦斯行當面商討借款事宜。且原告自陳劉邱清妹向其借款時,劉邱清妹並未表示其係為被告或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復自陳其當時主觀上亦認為係劉邱清妹向其借款,則原告主觀上既無以被告為借用人之認知,自難認兩造於105年3月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原告之母劉秀招於107年
3月1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3頁),佐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媽媽去世之後這幾年,我們在要錢時,我才了解這個錢是阿姨要借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至107年3月13日其母死亡之後,主觀上始知悉需用金錢之人為被告, 益徵 原告於105年3月貸與系爭借款之時,並非以被告為借用人,兩造於105年3月間就系爭借款並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㈢此外,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又稱:
跟我借款的是被告,因為她們知道我比較聽外婆的話,所以都會請外婆來跟我說借款的事,我是把錢匯入瓦斯行:向我借錢時,是瓦斯行想借錢;是阿姨(指被告)請外婆打電話給我,因為借款的事當初是阿姨先跟我講,我一開始不肯借,她就多次請我外婆打電話給我;系爭支票是外婆和阿姨(指被告)一起給我的,他們一起在小舅舅劉清文的淡水家中給我,時間是105年3月左右,我是在105年3月1日匯款後去拿支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
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一方面陳述係劉邱清妹與其接洽借款事宜,劉邱清妹沒有提到是幫被告借款,其當初都以為是劉邱清妹向其借款,另又稱向其借錢的是被告,其係因為要借錢給瓦斯行,才會匯款至瓦斯行即系爭帳戶,原告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逕信。而原告復未提出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等語,自難憑採。
㈢縱認如原告所述恭正瓦斯行當時有資金之需求,惟劉邱清
妹斯時既未向原告表示其係代理余劉玉美或恭正瓦斯行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提出余劉玉美或恭正瓦斯行有授與劉邱清妹代理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尚難推導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乃係存在兩造之間。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雖有蓋用「余劉玉美」、「恭正瓦斯行」之印文,原告並主張系爭支票係劉邱清妹及被告交予原告,惟被告抗辯其之前不知系爭支票,且不曾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予原告等語,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自無從依憑系爭支票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該帳戶為被告所營恭正瓦斯行之帳戶,故其係借款給瓦斯行等語,查原告已自承係劉邱清妹向其借款,原告當時之想法係劉邱清妹要向其借錢,則原告同意借款給劉邱清妹後,依劉邱清妹之要求,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此乃原告對劉邱清妹交付系爭借款之給付方式,不影響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劉邱清妹之間,亦不因此即認原告係與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即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從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基上說明,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即10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一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1│恭正瓦斯行│未記載│臺灣銀行│200萬元│105年4月1日│AJ0000000│││余劉玉美││城中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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