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進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進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錢進全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89年3月24日、90年6月12日釋放,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90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2年4月1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入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錢進全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