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宏
邱俊銘陳裕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信宏、邱俊銘及陳裕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信宏之前妻 蔡佩君 為 蔡秀眞 (已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死亡)之胞姊,蔡秀眞與 張家豪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女蔡○菱(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家豪曾對蔡秀眞、蔡○菱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家豪不得對蔡秀眞、蔡○菱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蔡秀眞於105年12月6日與張家豪發生爭吵後,前往四草大橋自橋上跳下尋短,遭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沈信宏聽聞此事後心生不滿,竟夥同其友人邱俊銘、陳裕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由陳裕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信宏、邱俊銘,依沈信宏指示駛至張家豪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巷○○號之住處前,由沈信宏、邱俊銘分別持木棍1支、鐵條2支(均未扣案)進入張家豪住處後,由沈信宏持木棍毆打張家豪之頭部及左手臂,邱俊銘在旁助勢,陳裕元則在門外把風,致張家豪受有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因蔡秀眞尋短後生死未卜,沈信宏遂邀同張家豪前往蔡秀眞住處瞭解情形,而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由陳裕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信宏、邱俊銘及張家豪前往蔡秀眞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沈信宏、邱俊銘及陳裕元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詳如後述),其等下車後,沈信宏要求張家豪面朝蔡秀眞住處下跪,因張家豪不從,沈信宏、邱俊銘及陳裕元即接續前揭傷害犯意,推由邱俊銘、陳裕元分別持上開木棍、鐵條毆打張家豪之頭部、腳部及手部,致張家豪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5公分撕裂傷併左手尺動脈、感覺神經及肌腱損傷、頭部鈍傷及四肢鈍傷等傷害,再由沈信宏委請蔡秀眞之胞弟 蔡智旭 駕車搭載張家豪前往醫院。嗣經張家豪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沈信宏、邱俊銘及陳裕元(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3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沈信宏坦承其有於告訴人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
住處持木棍毆打張家豪頭部及左手臂,導致張家豪受有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被告邱俊銘、陳裕元雖坦承其等有與被告沈信宏共同前往張家豪之住處外,嗣後並與張家豪、被告沈信宏共同前往蔡秀眞之住處外,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張家豪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進去張家豪住處,也沒有在蔡秀眞住處外毆打張家豪 云云 。
㈡經查:
⒈被告沈信宏之前妻蔡佩君為蔡秀眞之胞姊,蔡秀眞與張家豪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女蔡○菱,張家豪曾對蔡秀眞、蔡○菱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庭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張家豪不得對蔡秀眞、蔡○菱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蔡秀眞於105年12月6日與張家豪發生爭吵後,前往四草大橋自橋上跳下尋短,遭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被告沈信宏聽聞此事後,因而心生不滿,夥同其友人即被告邱俊銘、陳裕元於105年12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由被告陳裕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沈信宏、邱俊銘,依被告沈信宏指示駛至張家豪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巷○○號之住處前,由被告沈信宏、邱俊銘分別持木棍1支、鐵條2支下車,由被告沈信宏進入張家豪住處,持木棍毆打張家豪之頭部及左手臂,致張家豪受有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再由被告陳裕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豪、被告沈信宏及邱俊銘前往蔡秀眞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蔡秀眞嗣於105年12月18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74頁),核與證人張家豪、蔡智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26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張家豪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0、22至28、37頁、本院卷第155至157、163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沈信宏、邱俊銘均有進入
我的住處,被告沈信宏在我的住處毆打我,被告邱俊銘在旁叫囂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即被告陳裕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沈信宏和戴帽子之人(即被告邱俊銘)拿好像是木棍、鐵條之物下車進入張家豪住處,我不知道他們在屋內做什麼,當時我在車上等,未進入屋內,被告沈信宏、邱俊銘差不多約10分鐘後帶著張家豪出來,被告沈信宏再指示我開車載他、被告邱俊銘及張家豪一起去臺南市安南區之蔡秀眞住處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足見被告邱俊銘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持鐵條與手持木棍之被告沈信宏共同進入張家豪住處,再由被告沈信宏持木棍毆打張家豪,是被告邱俊銘辯稱其未進入張家豪住處云云,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載張家豪到蔡秀
眞住處外後,被告沈信宏在蔡秀眞住處門口要求張家豪下跪,我有拿1根木棍下車,因為張家豪如果沒下跪我要打他等語(偵卷第77頁),足見被告沈信宏在蔡秀眞住處外要求張家豪下跪時,被告邱俊銘有持木棍在旁,若張家豪不從,就要毆打張家豪。再者,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3人載我到蔡秀眞住處外後,其中有人要我下跪,我不從,被告邱俊銘、陳裕元就拿棍棒、刀械砍我的腳,打我的頭,要我下跪,我用手下去擋,後來我還是沒有下跪;我所受的傷勢中,除了左手的傷勢(即「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外,其餘傷勢都是在蔡秀眞被毆打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
30、137至138頁),又張家豪所受傷勢共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右手5公分撕裂傷併左手尺動脈、感覺神經及肌腱損傷、頭部鈍傷及四肢鈍傷」,有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張家豪所受傷勢中,除「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係被告沈信宏在張家豪住處毆打張家豪所造成外,其餘傷勢應係張家豪在蔡秀眞住處外遭人毆打所致。依上所述,堪認被告邱俊銘、陳裕元確因張家豪不聽從指示下跪,而在蔡秀眞住處外分別以上開木棍、鐵條毆打張家豪之頭部、腳部及手部,導致張家豪受有上開除「左側肱骨踝開放性骨折」外之傷害。是被告邱俊銘、陳裕元辯稱其等未在蔡秀眞住處外毆打張家豪云云,亦非可採。
⒋證人張家豪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沈信宏、邱俊銘是分別
持長刀、短刀攻擊我云云(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觀之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信宏、邱俊銘手持物品之外觀較類似木棍、鐵條,而非長刀、短刀,且被告沈信宏、邱俊銘若係分別持長刀、短刀攻擊張家豪,張家豪之傷勢應不僅於此,是證人張家豪此部分證述,為本院所不採納,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對張家豪多次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沈信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邱俊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27至42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張家豪先前曾對蔡秀眞、蔡○菱為家庭暴力行為,被
告沈信宏於聽聞蔡秀眞與張家豪發生爭吵後尋短,因而對張家豪心生不滿,竟一時衝動,夥同被告邱俊銘、陳裕元持木棍、鐵條毆打張家豪,導致張家豪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私刑實有不該,然衡之一般社會道德、感情,尚可理解,並考量被告沈信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俊銘、陳裕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3人迄未與張家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造成張家豪受傷之部位、程度,暨被告沈信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待業中,育有3子,分別為21歲、19歲、小學5年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俊銘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代工,未婚,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裕元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3人持以傷害張家豪之犯罪工具即木棍1支、鐵條2支,均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6日晚間11時29分,由被告沈信宏、邱俊銘分持上開木棍及鐵棍,自張家豪住處內將張家豪帶出,強押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陳裕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沈信宏、邱俊銘及張家豪,依被告沈信宏指示駛至蔡秀眞住處前,在該址前空地將張家豪押下車後,由被告沈信宏喝令張家豪面朝蔡秀眞住處下跪。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家豪之證述、被告3人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強押張家豪上車,是經張家豪同意共同前往蔡秀眞住處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從我
的住處將我強行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將我載到蔡秀眞住處,並在蔡秀眞住處外要求我下跪,我害怕如果沒有上車,會遭被告3人毆打,所以就跟被告3人上車等語(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26至138頁)。張家豪之指訴雖始終一致,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張家豪之指訴遽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沈信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強制張家豪上車,我是跟
張家豪說蔡秀眞在醫院急救,看他要不要跟我去確認蔡秀眞的情況,張家豪就自己上我的車等語(警卷第10頁),而張家豪既與蔡秀眞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共同育有一女蔡○菱,蔡秀眞尋短後既生死未卜,則被告沈信宏邀同張家豪前往蔡秀眞住處瞭解情形,自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蔡智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沈信宏要我載張家豪去醫院看我姊姊蔡秀眞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益徵被告沈信宏是為確認蔡秀眞之情形,始邀同張家豪前往蔡秀眞住處,再由被告沈信宏委請蔡智旭搭載張家豪去醫院。又檢察官所提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並無任何被告3人將張家豪強押上車之畫面,是張家豪所指證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檢察官除張家豪之證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張家豪陳述之證明力,尚難單憑張家豪之證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張家豪雖證稱被告3人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擔保張家豪之指證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3人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被告3人是否有對張家豪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