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蘇炳璁 被告 陳英子 訴訟代理人 胡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7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12,關於被告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66,060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2,被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02,8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07年12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被告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66,060元,不得列入分配。」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裕傑 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使用,詎訴外人王裕傑於104年8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48,77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對訴外人王裕傑業已取得上開債務之執行名義,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原告之債權為證。
㈡原告前聲請執行訴外人王裕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8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抵押債權額為550,000元,惟系爭分配表所列除利息依年利率20%計付外,尚列有違約金依年利率36.5%計付(即收取602,800元違約金)。然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系爭抵押債權本金僅為55萬元,遑論被告已向訴外人王裕傑請求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330,301元,是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云云,然其迄今尚無法就因訴外人王裕傑債務不履行而生何種損害及損害範圍,具體舉證釋明,且依通常社會經驗,從事放款經濟活動之人面臨債務不履行可能所受之負面影響,應僅有債權無法回收、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實務上相類似案件中,法院見解認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參酌目前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借款之案件,以利息加計違約金通常為本金之20%至24%為合理範圍,故因被告已另請求依本金55萬元計算年利率20%之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以年利率4%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66,060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計算式:55萬元÷365×4%×1096日=66,060元),應屬合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07年8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被告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66,060元,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本案訴外人王裕傑自104年4月起向被告借款後,為取信與確保被告之債權能獲清償,遂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雙方並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
㈡訴外人王裕傑當時透過朋友向被告借款,因被告係年老無資
力之人,遂以退休養老金出借款項,且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訴外人王裕傑應於104年7月前返還借款,詎訴外人王裕傑未按期清償,屢經被告催討,迄未還款,致被告近年於資金運用上相形見拙,除擔心借貸之系爭款項無法收回外,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實無具體事證可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裕傑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王裕傑之財產,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王裕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於107年8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12關於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記載依年利率36.5%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之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惟觀諸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係載明:「逾清償日期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顯見系爭違約金並未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而係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約定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先予敘明。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是以,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訴外人王裕傑之借款債權為55萬元,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係約定「逾清償日期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換算為週年利率已高達36.5%(計算式:0.1/100x365=36.5%),則於上開借款債務遲延清償2年10個月後,其違約金數額即已高於借款本金,衡諸目前貨幣市場之低利率,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尚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對王裕傑之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倘王裕傑能
遵期履行清償義務,則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反之,被告因王裕傑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所受之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而被告貸與之款項為55萬元,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就系爭借款債權有何特別運用或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害,兼衡系爭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36.5%,及民法就約定利率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尚稱合理,則依此計算,系爭違約金應減為66,060元(55萬元*4%*109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應予酌減,並請求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被告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66,060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536-22│48│6分之1││├───┼────┴───┴──┴───┴────┴──────┤││備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536-23│58│全部││├───┼────┴───┴──┴───┴────┴──────┤││備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上建物193建號。部分法定空地。│├──┼───┼────┬───┬──┬───┬────┬──────┤│3│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536-26│26│全部││├───┼────┴───┴──┴───┴────┴──────┤││備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上建物193建號。部分法定空地。│├──┼───┼────┬───┬──┬───┬────┬──────┤│4│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536-36│163│6分之1││├───┼────┴───┴──┴───┴────┴──────┤││備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表(建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權利││││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93│臺南市新化│2層加強磚│一層:51.71│陽台3.88│全部│○○○區○○○○段│造、住商用│二層:51.71││││││536-23、26││合計:103.42││││││地號││││││││----------││││││││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218號之27│││││├──┼──┼─────┴─────┴───────┴────┴───┤││備考│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