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9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42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 王孜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6.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三、相對人又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2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7.4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四、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114年6月16日及114年5月29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2份、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往來明細2份、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0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2617元

王孜綺

自民國114年06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16日止

年息7.9%

自民國114年07月17日起

至民國115年01月16日止

年息9.48%

自民國115年0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9%

002

新臺幣

216235元

王孜綺

自民國114年05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9日止

年息9.12%

自民國114年06月30日起

至民國115年01月29日止

年息10.944%

自民國115年0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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