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紫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紫君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謝昊 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上,放置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紫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昊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安全帽照片及商品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任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卷第37-38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因受被害妄想症影響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安全帽之價值、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見簡卷第37-38頁調解筆錄、第3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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