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邴怡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邴怡菁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邴怡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科罰金案件(即附表編號1、3案件)及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即附表編號2、4、5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對本案聲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邴怡菁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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