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傑安
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傑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傑安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 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9人,致告訴人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告訴人9人之指訴、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被告郵局、土銀、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郵局、土銀、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用以向告訴人9人詐取金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Line暱稱「 陳雅菲 」之人,「陳雅菲」假裝跟我交往,她希望能一起投資賺取結婚基金,就介紹我去找股票老師「人生」學習投資。「人生」後來說:必須把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他們,以便辦理提領獲利的作業云云,當時我信任「陳雅菲」,我沒有懷疑他們在作不法的事情。我是遭到詐欺才交出帳戶,且我自己也被「陳雅菲」、「人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我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人生」;又於同年10月3日將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人生」,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9人,致告訴人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述各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詐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財物之去向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7-7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可先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本條原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同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22條,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用裁判時法。而該條立法理由記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倘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72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因於112年9月1日結識「陳雅菲」,遭「陳雅菲」戀愛詐欺,詐稱:可向投資老師「人生」學習,一起投資賺取結婚基金云云,被告陷於錯誤而聯繫「人生」,而人生虛設投資平臺,假意助其投資股票,被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間陸續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290,000元。之後,「人生」於同年9月下旬詐稱:投資已有獲利,欲提領投資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須匯款製作金流,以免金管會調查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始將其郵局、土銀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人生」,同時又給付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共240,000元,有被告之匯款單據、被告與「陳雅菲」、「人生」等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5-247頁),從被告陸續遭騙取530,000元及上述各帳戶之經過,足認被告確係因「陳雅菲」、「人生」施以戀愛詐欺、投資詐欺之手法,而陷於錯誤,誤認「陳雅菲」與之交往,而「人生」確可使其投資獲利,以賺取結婚基金,為提領投資獲利,因而交出上述帳戶資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相繩。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已獲致心證,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許家盛 ,證明自己遭「陳雅菲」、「人生」詐欺一情,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112年8月17日,於臉書以暱稱「 劉辰安 」之男子,詐稱:父親身體欠佳需款項投資云云,致使葉美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傑安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8日
上午9時30分
9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P.45-47)
⒉告訴人葉美紹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一P.253)
⒊告訴人葉美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P.255-260)
⒋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P.78)
2
於112年7月2日,於臉書以暱稱「彤ㄦ」之女子,詐稱:透過 阿里巴巴 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康智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傑安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4日
上午10時22分
49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P.49-53)
⒉告訴人康智淵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P.329)
⒊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P.78)
蔡傑安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4日
下午1時42分
495,000元
3
112年8月間,於臉書以暱稱「金正秤」、LINE暱稱「江神539」之人,詐稱:彩卷明牌穩賺不賠但需支付訂金云云,致使許海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傑安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5日
下午1時30分
5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許靖 (告訴人許海燕之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P.55-58)
⒉告訴人許海燕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P.353-394)
⒊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P.78)
4
112年8月23日,於臉書以暱稱「妮妮」之女子,詐稱:投資茶餅可以獲利云云,致使 温邵宸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傑安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
上午9時54分
16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卲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P.25-27)
⒉告訴人 溫卲宸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卷一P.127)
⒊告訴人溫卲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P.131-135)
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P.69)
5
112年10月8日,於WEDATE以暱稱「 陳芳 」之女子,詐稱:透過股票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建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傑安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1日
下午1時41分
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P.59-61)
⒉告訴人黃建瑞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P.435-441)
⒊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P.78)
6
112年9月28日,於LINE以暱稱「 陳家明 」之男子,詐稱:透過股票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妍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傑安
國泰世華(000)
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2日
上午10時29分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妍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P.39-43)
⒉告訴人林妍霏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一P.235)
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P.73)
7
112年9月20日,於LINE以暱稱「NINA」之女子,詐稱:創業需要借钱云云,致使蔡俊男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傑安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2日
上午11時7分
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俊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P.29-31)
⒉告訴人蔡俊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一P.147)
⒊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P.69)
8
112年10月間,於LINE
、IG,詐稱:購買商品上架於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使陳宗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傑安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3日
下午3時52分
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P.33-35)
⒉告訴人陳宗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一P.167-168)
⒊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P.69)
9
112年10月3日,於臉書、LINE,詐稱:透過臺視國際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子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傑安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3日
下午4時5分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P.37-38)
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P.69)
蔡傑安
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
000年10月13日
下午4時6分
50,000元
共計
2,87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18日
30,000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2
112年9月18日
30,000元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3
112年9月19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
4
112年9月19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
5
112年9月19日
30,000元
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戶名不詳)
6
112年9月21日
100,000元
臺灣企銀(050)00000000000號(戶名: 卓聰仁 )
7
112年10月12日
190,000元
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家佩 )
8
112年10月6日
50,000元
新光銀行(103)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嘉陞 )
合計
5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