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告 游佳靜
訴訟代理人 賴詩敏
被告 謝依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被告謝依虔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楊祖禹及賴郁駿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8,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53、163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郁駿以書面表示無意願到場,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依虔自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三人以上,與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及訴外人 吳俊義 、 林川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第二詐欺集團)。由謝依虔擔任在臺灣地區之窗口,負責聯繫、接洽在大陸地區之其他第二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楊祖禹則負責收水及層轉第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款項;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被告與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於111年8月初某日、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原告,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原告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先後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共30萬8,000元之損害,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30萬8,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謝依虔、賴郁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楊祖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楊祖禹係負責收水、層轉(即收取、提領層轉款項)第二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而原告係依第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設立之帳戶,其匯款非依楊祖禹之指示,楊祖禹亦未曾與原告有接觸或聯繫,更未對其實施詐欺行為。楊祖禹所為係在第二詐欺集團收到款項後之收取、層轉、提領等行為,非詐欺之共同正犯,僅屬於實施幫助行為;在集團內之角色並非屬於指揮或命令其他成員之人,自未指揮或操縱詐欺犯罪組織,更可見僅屬幫助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更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倘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如上開所述之事實,謝依虔、賴郁駿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另楊祖禹對其有加入第二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及層轉第二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楊祖禹雖抗辯:其僅負責收水、層轉,並未接觸原告等被害人,未親自對原告實施詐術,僅屬幫助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36頁)。惟:
⒈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被告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及一、二審卷宗後(本院卷第164頁),查得楊祖禹對於其所加入之第二詐欺集團確實有對包括原告在內等被害人施以上述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在刑事一審中已自陳明確(刑事一審卷二第643頁),核與證人 鄭慶椲 、 林柏生 、 吳建進 、 譚新明 、 黃聖儒 、 陳宗澤 、 陳中誠 在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偵37101卷第831至835頁、第851至855頁,112他2542卷第113至121頁,112偵29182卷第45至53頁、第73至83頁、第105至110頁、第119至125頁,刑事一審卷四第361至376頁、第413至433頁),另有刑事案件第二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111偵37101卷第455至489頁、第571至656頁、第659至674頁,111偵38743卷一第135至173頁、第175至192頁、第495至504頁、第571頁、第573至631頁、第635至682頁,111偵38743卷二第123至134頁,112偵1007卷一第325至363頁,112偵28750卷三第69至679頁、第697至766頁、第947至959頁、第987至995頁,112偵28750卷四第51至57頁,112他2542卷第317至319頁);且有原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足稽(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3至249頁、第258至259頁、第262至263頁、第265至266頁)。足見,原告因受被告等加入之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欺之行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30萬8,000元匯款至集團成員所設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受損害,自堪認定。
⒉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參據被告等組成之第二詐欺集團係跨臺灣、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楊祖禹在第二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層轉之行為,雖未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原告等被害人行騙,惟其與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不法之故意,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不法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不法加害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意思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行為始能完成詐欺不法行為,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詐欺結果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自有行為關連之共同。
⒊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87頁)。
⒋是以,楊祖禹與謝依虔、賴郁駿及其他第二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在客觀上之前述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三人在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之30萬8,000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謝依虔、楊祖禹、賴郁駿就上開30萬8,000元應依序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8日(見附民卷第19、1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4頁),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8,000元,及謝依虔、楊祖禹、賴郁駿應依序併給付自113年9月21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楊祖禹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8分
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26分
5萬元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陳逸軒 )
鬥亨公司土銀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林安芹 )
3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8分、下午2時53分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王淑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