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晚間7時3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7時23分許」,應予更正)至8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大潤發中崙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3,164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時,嗣經該店店員 江孟惟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江孟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龍輝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孟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中崙店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第55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3張、查獲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58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且經大潤發中崙店店員江孟惟領回(見偵查卷第5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經大潤發中崙店店員江孟惟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元)

1

芬達橘子汽水2000ML

2

90

2

LOTTO運動鞋

1

1,290

3

雙喜豚蝦

2

230

4

大熱狗

6

114

5

炒麵

1

29

6

滷牛肚絲(澳洲)

2

236

7

黃金豆乳雞

1

84

8

滷豬腱子切盤

2

218

9

烤蒜味扒扒雞

1

179

10

滷美國牛腱

2

538

11

花枝捲(佳佳)

3

156

共計

3,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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