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奇峰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1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19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永盛、蔡奇峰等2人(下合稱告訴人兼被告2人)互相告訴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蔡奇峰
陳永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峰民國114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女兒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不滿於該處清運垃圾之陳永盛抛擲垃圾時,將垃圾擦撞到其女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陳永盛之胸口,陳永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蔡奇峰之頭部,2人進而相互揮打對方頭部、身體,致陳永盛受有右側額部抓傷、頭部挫傷、雙側前胸壁抓傷、挫傷、左側耳部抓傷、右側頸部抓傷等傷害,蔡奇峰則受有右肘擦挫傷、左耳及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上背及左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永盛、蔡奇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陳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蔡奇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供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四)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蔡奇峰、陳永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