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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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偵卷第十、十一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今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左右去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五號「上典軒餐廳」,我進去後看到裡面都沒有人,神桌香爐後面、神像前面擺放一塊金牌,我看四下無人,就徒手把金牌拿下來,握在手上,隨即走出店外…我原本是要進去該店問店內一般的消費額,進去後見店內無人,後來我在神桌上面看到一塊金牌,我就把它拿起來握在手上往外走等語(偵卷第六頁);偵查中供稱:我一時好奇,我要把它拿出來,就被人發現。…金牌放在店裡,我看到喜歡就拿走等語(偵卷第二九頁)。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採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四、二十頁),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偷金牌),我是要進入問金牌的價錢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