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陳敏綢 被告 羅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月23日結婚,並育有
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曾住居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樹林區○○○區○○路,最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並經營小吃店維生。惟被告於6、7年前表示欲赴大陸地區經商,因而結束小吃店前往大陸地區,初期於97、98年間被告曾有定期返家,但自101年之後即未再返家,且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12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自101年之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生活,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羅恩澤 到庭證稱:「(問:羅金龍呢?)在大陸的廈門,5年前被告說要去做生意,一開始他有回來,後來就沒有回來了,伊至少3年沒見過被告。
」、「(問:羅金龍有跟你們聯絡嗎?)有,用網路通訊的方式。」、「(問:羅金龍有拿錢回來嗎?)沒有,家裡經濟來源都靠原告,伊現在也工作了)」、「(問:羅金龍知道陳敏綢向法院訴請離婚嗎?)伊電話中有跟被告提過,但被告現在被通緝中,被告也只能說好。」、「(問:所以羅金龍沒有打算回來?)應該是吧。」(見本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紀錄結果(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確於101年7月3日出境即未再返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且未曾負擔家計等情為真正。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101年7月3日出境後,迄今已逾5年均未再返家與原告生活,且而被告自離家後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工作維生,難認其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真意,堪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且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應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