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上訴人 宋枝財
陳亭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宋枝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宋枝財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事實欄二所載之與陳亭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宋枝財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㈡、論宋枝財犯行為時同上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同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5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宋枝財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偵查中已就所犯上開各罪之主觀牟利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受價款等販賣毒品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原審卻認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而不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法律評價與該當之罪名亦不相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販賣之意圖,以及所收取之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尚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原審基此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內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於宋枝財之論罪欄中之「刑之加重減輕」,說明宋枝財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而未自白,故均不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將宋枝財於警詢、偵查陳述情形,詳列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且依宋枝財於偵訊中之陳述,僅表明「與 陳星光 合資向『阿團』購入海洛因後對分」、「與 李明忠 合資向『 小君 』購買海洛因後對分」、「 吳佳蓉 叫伊幫她拿毒品,伊又叫陳亭雯去,但找不到吳佳蓉又回來」等語,均僅承認有合資購買而共同持有毒品、代購等情,就主觀牟利意圖、販賣價額、交易地點等攸關販毒基本構成要件,未曾坦認,自難認宋枝財已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宋枝財上訴意旨及其餘空言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量刑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陳亭雯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亭雯因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條第
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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