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何忠儒 訴訟代理人 陳秋霞 被告 鍾壽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在臺居住,詎料,被告婚後不到1個月即離家說去高雄找朋友,之後失去音訊。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5年7月28日結婚,而被告於96年5月22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29日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記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0至12頁、第2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逕自離家未歸,兩造分居多年,業無來往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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