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
234號、109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犯罪所用之物出貨單叁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世倫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2日16時57分,在萊爾富三重德福店【新北市○○區○○○路○○號】,徒手竊取由店長 吳博源 (原名: 吳培源 )管領的萊爾富三重德福店店章1個,得手後離去。
(二)又明知自己並沒有附表所示商品可以販售,現實上也沒有販賣那些商品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不詳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在公眾得以獲知資訊的臉書社團,刊登欲販售附表所示物品的訊息,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金錢至指定帳戶後,立刻被徐世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徐世倫又為了取信於買家,蓋用萊爾富三重德福店店章,偽造宅配通出貨單,並將出貨單照片傳送給 游德銘 、 李東原 、 洪浚耀 而行使之(附表編號1、3、5),足生損害於游德銘、李東原、洪浚耀與萊爾富三重德福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了 許甄庭 以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吳博源於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該法第159條之2(可信性與必要性)、第159條之3(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由)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吳博源於警詢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製作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要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是有依據的。
二、告訴人游德銘於偵查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游德銘於108年11月8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卻未要求告訴人游德銘具結,卷內也沒有法律上不得令具結原因的證據,因此該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游德銘於偵查證述欠缺證據能力,為有理由(只是理由稍有不同而已)。
三、辯護人固然也認為卷內證人 鄭筱穎 (附表編號1至4帳戶所有人)於警詢、偵查陳述,以及證人 吳振山 (出貨單上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的申辦名義人)於偵查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此部分檢察官已明白表示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本院卷第151頁),即無進一步論述證據能力有無的必要。
四、被告徐世倫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339頁至第340頁),未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竊盜、加重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並且辯稱:
㈠我不曾去萊爾富三重德福店拿寄貨單,店章失竊的時間我在
新竹台積電上班,108年8月間也不住在三重,車號000-00
0的機車我只有使用到108年5月26日,後來向政府申請汰舊換新,改騎電動車;㈡我沒有販售過任何SWITCH遊戲片,詐欺被害人的「ALLANLU
」、「LUALLAN」、「 趙泓辰 」、「LawranceHsu」都不是我,ATM監視錄影畫面拍到提款的人也都不是我;㈢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前被外流,因為我回撥不明來電
,被害人才會接到我的電話,我是使用 曹偉倫 的帳戶跟他一起經營手遊,幫玩家代儲點數,沒有拿來做詐欺使用。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告訴人吳博源(店長)所管領萊爾富三重德福店店章1個於108年8月2日16時57分遭人竊取的事實,告訴人吳博源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28234卷第445頁至第447頁、第476頁至第477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偵28234卷第
175頁至第181頁)。
2.被害人許甄庭、告訴人李東原、 黃哲博 、洪浚耀分別被以附表所示手段、方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即附表編號2至5)等事實,經過被害人許甄庭、告訴人黃哲博、洪浚耀於警詢,告訴人李東原則於偵查證述詳細(偵28234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
437頁至第438頁、第517頁至第519頁;偵5675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號)各1份與Messenger對話紀錄共23張在卷可證(偵28234卷第56頁至第64頁、第79頁、第343頁、第527頁;偵5675卷第37頁至第49頁)。
3.根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黃鈺茹 於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的記載,警方於108年8月9日受理告訴人游德銘的詐欺報案(偵2823
4卷第33頁至第38頁),另外參考告訴人游德銘提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共5張、轉帳紀錄1份,以及對照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的匯款紀錄(偵28234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343頁),甚至告訴人吳博源於審理也表示曾經接獲告訴人游德銘告知對方出具假的出貨單導致受騙(本院卷第203頁),足以證明告訴人游德銘確實被以附表所示手段、方法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附表編號1)。
4.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沒有否認(只爭執自己並不是實行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的人),應該可以先行被確認清楚,並作為本案的前提事實。
(二)被告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手段詐欺告訴人洪浚耀,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的不法利益:
1.告訴人洪浚耀於警詢證稱:我與對方說要購買14張遊戲片,對方便給我帳號並要求匯款1萬3,000元,匯款前要了對方的電話0000000000,但是打不通,後來對方主動用0000000000與我聯繫。匯款之後卻一直都沒有收到貨,我於
108年8月22日7時56分打電話0000000000給對方要求提供出貨單等語(偵5675卷第23頁),這與對話紀錄顯示的對答情況大致相符(偵5675卷第45頁至第49頁)。
2.另外依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於
108年8月20日21時4分發話至告訴人洪浚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與警詢筆錄記載電話號碼一致(偵5675卷第21頁)】,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8月22日7時56分又再受話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偵5675卷第29頁至第31頁),更證明告訴人洪浚耀警詢證詞可以採信。
3.告訴人洪浚耀於108年8月20日21時33分匯款1萬3,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偉倫名下)以後,大約9分鐘以後,該帳戶隨即被提領1萬3,000元,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偵5675卷第37頁),而且證人曹偉倫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一致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
9日跟我借帳戶,地點○○○區○○路○段附近,當時我給他提款卡跟密碼,大約108年8月24日或25日被告才把提款卡還我等語(偵5675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況且被告也坦承該款項為自己所提領(本院卷第34頁),足以認為證人曹偉倫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20日實際上為被告掌控。
4.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自108年6月24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偵5675卷第27頁),被告也承認該門號一直都是自己使用,並沒有借給其他人(本院卷第33頁),如果與告訴人洪浚耀對話的「LawranceHsu」(或是後續自稱為真實姓名的「 張智鈞 」)不是被告的話,又怎麼會如此剛好在告訴人洪浚耀匯款之前,為了確認對方聯絡方式而有通話往來(兩者間隔不到30分鐘)?
5.再者,「LawranceHsu」根本沒有出貨的真意,意在詐欺他人獲取金錢,當告訴人洪浚耀已經明白於對話中表示要進行匯款時,只要「LawranceHsu」能夠提供他支配、掌控的帳戶,便可以順利收款,從「LawranceHsu」提供一個實際由被告使用的帳戶,甚至在很短時間內馬上提領一空的情況看來,所謂「LawranceHsu」應該就是被告。
6.綜合以上的證據,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手段詐欺告訴人洪浚耀,事後並提款取得1萬3,000元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洪浚耀損害的人確實為被告沒有錯誤。
(三)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法、手段詐欺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黃哲博、被害人許甄庭,並取得共2萬860元的不法利益:
1.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鄭筱穎名下)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紀錄,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偵28234卷第343頁)。
2.根據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的畫面,各次提領者的臉部特徵、身型都與被告於108年9月3日被警方拘提時拍攝的照片一模一樣,有監視器畫面共19張、拘提現場照片共
3張在卷可證(偵28234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57頁、第263頁、第489頁)。該人於108年8月6日14時26分提領完畢之後(即附表編號3),甚至明確地被拍到騎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有監視器畫面1張、行照1份在卷可佐(偵28234卷第209頁;審訴卷第103頁),可以證明證人鄭筱穎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4日至6日實際上為被告掌控,而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紀錄都是被告所為。
3.同樣的,與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黃哲博、被害人許甄庭進行交易的人(即「ALLANLU」、「LUALLAN」、「趙泓辰」)本無出貨的打算,當他們表示要匯款時,只要提供自己實際上可以支配、掌控的帳戶,便可以順利收取款項,毫無理由大費周章、曲折離奇地提供一個拿不到錢的帳戶,再比對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黃哲博、被害人許甄庭匯款時間,與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的時間,都在同一天,而且時間差距並沒有太久,可以明確認定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法、手段詐欺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黃哲博、被害人許甄庭,事後並提款取得共2萬860元不法利益,造成他們損害的人應該就是被告沒有錯誤。
(四)竊取萊爾富三重德福店店章的人為被告,並且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洪浚耀,於空白出貨單蓋印該店章之後,再傳送出貨單照片:
1.證人吳博源於審理證稱:108年8月2日之後一直找不到店章,後來108年8月5日游德銘打電話來說拿到蓋我們店章的出貨單,可是我們查詢並沒有收件,便開始調閱監視器,看到監視器以後,有員工認出是被告,因為被告曾經到店裡拿空白寄件單,拿了不只一張等語(本院卷第20
0頁至第204頁),與告訴人游德銘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相符(偵28234卷第307頁至第311頁),而且108年8月5日14時至萊爾富三重德福店索取出貨單的人,側面外貌確實與被告高度相似(偵28234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可以認為證人吳博源的證詞並非全然沒有依據。
2.又證人吳博源於審理還證稱:再有一次是被告來提款,也被我們店員認出,店員告知我,被告看到我從辦公室出來後,還沒提款就跑掉,我便追出去,跟著被告走到新北市○○區○○○路○號的地址,被告進入那個大樓,又進了電梯搭到14樓,電梯中間沒有停頓,當時我沒有跟進去,只有把照片傳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9頁),並有108年8月10日攝得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28234卷第181頁),而被告確實於108年8月10日7時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大樓(臉部特徵、身型同樣與被告相似),甚至該大樓的包裹收發簿也有「徐世倫」簽名領取「徐世倫」所有物品的字跡,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發簿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偵28234卷第183頁、第
255頁),證人吳博源的證詞應該足以採信,被告與萊爾富三重德福店【新北市○○區○○○路○○號】間確實存在非常密切的地緣關係。
3.此外,萊爾富三重德福店遭竊走店章是上面黑色方形,下面灰色的連續章,並且可以調整日期,蓋印出來的顏色為藍色,則經過證人吳博源於審理證述詳細(本院卷第209頁),這與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洪浚耀提出的出貨單上面的圓戳章為藍色相符(偵28234卷第151頁、第183頁、第443頁),而且其中告訴人李東原、洪浚耀的出貨單照片一角甚至還拍到與萊爾富三重德福店失竊店章外觀一模一樣的印章,本院當庭提供給證人吳博源辨識後,證人吳博源表示店裡遺失的店章就長那個樣子(本院卷第20
9頁至第210頁),可以證明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洪浚耀拿到的出貨單上面所蓋印的圓戳章,是源自於萊爾富三重德福店失竊的店章。
4.由於對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洪浚耀進行詐欺,並提供出貨單取信於他們的行為人為被告,已經經過本院確切認定如前,以這樣的事實進行推論,萊爾富三重德福店的店章失竊以後,應該就在被告的掌握之中,實際上被告也將該店章拿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具有竊取店章的主觀動機,再加上被告與萊爾富三重德福店的所在地存在地緣關係,應該能夠明白斷定竊取店章的人為被告,並且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洪浚耀,於空白出貨單蓋印該店章以後,再將出貨單照片傳送給他們,而表示萊爾富三重德福店已經接受物品的托運。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說明,以及為什麼其他有利於被告的證據不採納的理由:
1.被告與辯護人固然提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在職證明書、出勤紀錄、聘僱合約書、報到通知、個人投保紀錄、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資料(審訴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
16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61頁),用來證明被告於台積電的新竹廠區工作,而且有嚴格的門禁管制,不可能於上班時間至新北市三重區的提款機提領。然而:
⑴經過本院向台積電函詢,結果為「被告非本公司之員工」
,有簡便行文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於108年7月至12月並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以及被告於
108年度也沒有台積電申報薪資所得的紀錄,有本院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與辯護人提出的資料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從採信。
⑵另外仔細審視該聘僱合約書,立約書人為「台灣積體電路
有限公司」,與台積電的公司全名不一致,規模如此龐大並且涉及我國經濟命脈的企業,規模又怎麼可能只是「有限公司」而已。況且報到通知要求被告於「108年5月20日」進行報到,合約書記載的簽約日期卻是「108年5月27日」,中間居然存在7天的真空期,前後矛盾的文件明顯違反常情。
⑶按照我國報稅制度,一般於108年度申報的內容為107年
的全年薪資所得,假設被告真的於108年5月間到職,並開始於台積電上班,最早可以申報台積電薪資所得的年度為109年度,被告不可能在108年度報稅的時候就可以申報台積電的薪資所得,這樣的情況更是讓人質疑被告與辯護人提出資料的真實性。
⑷因此,「被告於台積電上班」(即不在場證明)這件事情
無法被證明,被告與辯護人不斷提出不知從何而來的證據擾亂法院認定事實的結果,被告確實為本案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真正行為人,被ATM監視器拍到的人也是被告本人,尤其被告於證人鄭筱穎涉嫌詐欺案件中,早已向檢察官坦承畫面中的人為自己(偵28234卷第480頁),辯護人主觀臆測稅務閘門的資料不完整,完全沒有合理依據。
2.雖然證人即新北市○○區○○○路○號14樓出租人 李瑞玲 於審理證稱:107年到108年我的房子是租給一個叫做 何彥慶 的人,只有簽約的時候見過一次面,我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後來何彥慶提早請他的表姊來解約,解約時間大概是108年8月或10月,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
193頁至第199頁),而且證人李瑞玲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也沒有記載被告的姓名(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
8頁),但是:⑴證人李瑞玲另外表示租給何彥慶的期間從來沒有進入過那
間房子,只有曾經到警衛室領取私人物件,而且住的地方不在附近(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故證人李瑞玲對於承租人實際上做何種使用、同意何人進出與居住並沒有太多的過問與干涉,難以因此認為被告108年8月並未於新北市三重區活動。
⑵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的基地臺位置,於108年8月
21日、22日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偵5675卷第29頁至第31頁),以及被告所有另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的基地臺位置,108年8月2日至7日間,多次、密集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是周遭地區,甚至一般人的夜間休息時間也是如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偵28234卷第37
9頁至第388頁),而被告一樣供稱該門號都是自己在使用(本院卷第33頁),這樣的情況顯然不是被告偶然經過新北市三重區,反而比較像是以新北市三重區為生活核心。
⑶又被告於108年7月28日0時18分至2時10分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報案,以及於108年8月4日騎乘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在新北市三重區遊蕩等事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可資佐證【身型、穿著與被告具有高度相似性(偵28234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更證明被告確實另外有一個新北市三重區的居所,否則到處都有方便的派出所,被告何必捨近求遠跑到三重來?⑷而且卷內也有拍到被告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大
樓的畫面(偵28234卷第183頁),甚至被告於108年9月4日即向檢察官坦承108年8月是住在新北市○○區○○○路○號(偵28234卷第323頁),被告事後一直辯解自己沒有三重居所,也沒有在新北市三重區活動是沒有任何道理的。
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上一直是由被告使用:
⑴被告於108年9月3日被警方拘提的時候,即坐在732-QF
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面,有拘提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28234卷第257頁),代表被告實際上一直都可以騎乘該輛機車,被告所謂108年5月26日已經把那臺機車報廢,改騎電動機車的說法都只是為了推卸責任而已。
⑵縱使證人即GOGORO新竹北大店店員 賴柔安 於審理證稱:被
告購買電動車是我訂約的,應該是108年6月10日左右交車,當初是配合政府政策,而將舊車換新車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但是證人賴柔安對於後續舊車如何處理沒有任何印象,也不確定舊車究竟是否已經完成報廢手續(本院卷第222頁),只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一輛電動機車的事實,難以認為108年8月被告已經無法再騎乘732-QFN號普通重型機車。
⑶又被告已經於108年9月4日向檢察官供稱:732-QFN號
普通重型機車都是我在騎,108年8月也沒有借給別人,
108年8月4日騎著732-QFN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察開單的人是我本人等語(偵28234卷第323頁),更足以佐證被告辯稱車輛已經報廢是不存在的事實,法院以「108年
8月實際使用732-QFN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為被告」作為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錯誤。
4.證人曹偉倫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一致證稱:我跟被告都是酒店的幹部,因此認識,他跟我說客人需要匯款酒店的錢,但是被告沒有銀行帳戶,所以跟我借用,我沒有跟被告共同經營手遊,幫玩家代儲點數等語(偵5675卷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這與被告辯稱向證人曹偉倫借帳戶的緣由不同,由於收取客人的酒錢並非不正當,也與犯罪無關,證人曹偉倫應該沒有理由要否認,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相信。再者,證人曹偉倫另外於審理證稱:被告告訴我他住在三重,我們
108年8月9日也是約在三重的玉山銀行面交提款卡,當天被告還要求我載他到臺北橋附近讓他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這更是佐證了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的事實(即上述2)。
5.被告辯稱會撥打給告訴人洪浚耀是因為自己的手機號碼外流,所以回撥不明來電,但是檢視0000000000門號的通聯記錄,108年8月20日第一筆即是由被告發話給告訴人洪浚耀,而且時間為21時4分,該日即將結束,在那之前卻沒有任何受話記錄(偵28234卷第29頁),被告的辯解明顯不合理。
6.辯護人一直主張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黃哲博提出的出貨單上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並不認識門號所有人吳振山,更不認識證人鄭筱穎,被告應該是清白的等語(本院卷第357頁),然而不認識證人鄭筱穎,不代表被告不能實際掌握證人鄭筱穎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的使用,實務上因為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比比皆是,而且出貨單上面的電話為被告自行填入,為了掩人耳目本來就不可能記載自己的真實電話,被告是不是認識門號所有人吳振山也不是重點所在,辯護人的主張存在極大的誤會。
7.被告扣案所有SAMSUNG手機1支,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勘驗後,只能發現手機內確實有臉書暱稱「AL
LANLU」的相關訊息,並沒有傳送給告訴人游德銘、黃哲博的訊息或是出貨單的電磁紀錄,有勘驗報告、數位採證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28234卷第399頁至第421頁),此部分只能證明被告不是使用扣案手機傳送詐騙訊息、出貨單,尤其現在的人有數支手機是件再平常不過的事情,而且臉書訊息的傳送也不是僅僅侷限於手機,一樣可以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傳送臉書訊息,因此扣案手機的數位勘驗結果不能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三、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辯解都不能採信,被告的犯罪行為足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至於辯護人聲請法院:1.向台積電函詢被告到職、離職時間;2.向臉書函查「LawranceHsu」登錄使用人與電話部分」(本院卷第359頁),則都沒有調查的必要,這是因為法院先前曾經向台積電函詢一樣的問題,前者屬於重複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又法院已經詳細說明向告訴人洪浚耀施用詐術的「LawranceHsu」為什麼可以認為是被告,即便該帳號的登錄使用人與電話都不是被告,也不能夠影響判決的結果,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畢竟本來就不能期待被告使用真實姓名註冊帳號進行詐騙,因此後者所欲證明的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一)】、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5】與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3、5】。被告未取得萊爾富三重德福店同意,擅自蓋用竊取而來的店章,偽造萊爾富三重德福店已經接受物品的托運的不實私文書(即出貨單),再拍照之後,傳送給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洪浚耀而行使該私文書,可以認為被告盜用店章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因此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都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洪浚耀,始提出偽造的出貨單,彼此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關係,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的行為(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於附表編號
1、3、5是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較重)。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附表部分的主觀目的雖然都是為了詐取財物,可是被害人、行為時間都不相同,獲得的金額範圍也可以明確切割,足以認為被告竊盜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分別起意,必須分別進行處罰。
三、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能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任意下手竊取便利商店的店章,並明知自己沒有販賣商品的真意,仍然於臉書公開社團刊登不實資訊,導致他人受騙、上當,因而匯款受有損害,取得不法利益,而且為了能夠達成詐騙的目的,還使用竊得店章偽造不實出貨單給匯款者,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企圖推卸所有責任,無視卷內事證的存在,使用各種不負責任的理由辯解,甚至提出違反客觀事實的證據,導致檢察官與法官疲於奔命進行查證,浪費許多司法資源,本院難以從輕量刑。一併考量被告碩士畢業的智識程度,獨居,並且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前有妨害公務的前科,因竊盜、詐欺獲得的財物價值,與告訴人吳博源、李東原、洪浚耀達成和解,分別實際賠付告訴人吳博源、李東原300元、8,000元(與告訴人洪浚耀約定的給付日尚未屆至),未與被害人許甄庭、告訴人游德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併針對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於附表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有期徒刑1年5月至6年6月之間)。由於各罪的主觀目的都是詐取財物,被告所侵害的都是他人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該可以給與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綜合評價被告犯罪日期集中於108年8月,其中4罪甚至發生於2天以內,一共造成5名不同的人受害,被告詐得財物總共是3萬3,860元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最為適當,並於主文一併諭知。
五、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3,860元應沒收:
1.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吳博源、李東原、洪浚耀以300元、8,
000元、3萬元成立調解,實際付清告訴人吳博源、李東原的賠償金(告訴人洪浚耀部分的清償日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完成支付的部分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完全被剝奪,即便被告日後未依約對告訴人洪浚耀履行給付,告訴人洪浚耀也可以根據該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同樣能夠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竊盜罪、附表編號3、5部分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2.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共獲得1萬3,860元,此部分也是被告的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出貨單3張應沒收:
1.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洪浚耀偽造出貨單共
3張,都是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而且原本實際上依舊在被告持有當中(被告只有將出貨單的照片傳送給告訴人游德銘、李東原、洪浚耀),並沒有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不存在,雖然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由於上述出貨單上面的印文是來自於真正的印章(即萊爾富三重德福店店章),並非偽造印章的印文,此部分無法根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於扣案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手機1支與現金3,900元部分,都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該手機經過數位勘驗之後,也沒有發現任何傳送給附表所示之人的訊息,無法確認被告是使用扣案手機進行犯罪(尤其臉書訊息的傳送工具並不侷限於手機),檢察官認為扣案手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有誤會,以上物品應該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比較妥適,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