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汪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汪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汪成濫用告訴人簡蔡秋月、 楊素珠 與 黃琬淑 之信任,侵占會款私用,其惡性顯然不輕,原審量刑實嫌過低,罪刑似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本應將代收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被告竟將代收而持有之會款侵吞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簡蔡秋月、楊素珠、黃琬淑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及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200元,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應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3人損害賠償;本院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0頁、第95頁),且除應給付告訴人簡蔡秋月108年10月期別之和解款項因該月收入不足支應,尚欠5,000元待補外,就告訴人楊素珠、黃琬淑和解之部分均依約履行,業經告訴人楊素珠、黃琬淑於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人簡蔡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0至71頁、第95至96頁),履行情形尚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聖、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