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秋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秋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判決量刑,是否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為,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容有疑問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 王偉全 、 宋瑞玲 受傷,實有不該,雖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現從事客服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及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