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偶涵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偶涵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偶涵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援為本案法律適用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8、11、12、13、1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其刑事聲請狀可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
(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曾與受刑人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8年度簡字第12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號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則曾與受刑人另案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108年度易字第6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86頁至第87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下稱甲案)前定應執行刑,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期「民國97年5月19日」為其首先判決確定之基準日而為裁定,而附表編號19、20之2罪(下稱乙案),其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2月下旬至3月初期間某日某時許」、「97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則乙案(附表編號19、20)2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97年5月19日)之前,揆之前開說明,甲案18罪裁定之後,已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則附表編號1至20之罪,即合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於法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是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審酌受刑人自71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相關前科,犯罪紀錄非少,彰顯受刑人對法律之漠然心態,其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者,加重效應有限,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8之「備註」欄雖記載「編號1至18經花蓮地院98年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惟編號1至18之後已與受刑人另案所犯之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如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同院9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已失其效力,聲請書附表此部分實屬贅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本院這次定的執行刑短於原審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以下稱81號裁定〉的理由為:81號裁定的合併定執行刑對象,除附表編號1至18外,還有原審98年度簡字第120號〈徒刑2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號〈徒刑8月〉這2案,可見,本裁定與81號裁定的對象基礎範圍不同,所以,並沒有定執行對象愈多〈本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18外,還有編號19、20〉,所定執行刑愈短如此反常識之情)。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條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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