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
13樓房屋,為台北桃源社區大廈住戶之一,依規定應按季繳
納社區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66元,詎被告自民國86
年8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經核其自86年8月起至94年
1月止,共計尚積欠有109,980元之管理費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報備證明書影本、交接紀錄影本、土地及建物
謄本影本、管理費收費及欠費統計表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