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魔利現金卡使
用,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償還,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份起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等語。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授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
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