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9月2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至93
年11月18日止共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應計付利息迄未清
償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陶亞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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