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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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江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5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
局楠梓分局(下稱中信局)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自撥款日
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
之8.47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每屆滿3個月調整乙次,若逾
期未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前揭借款中信局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之責。
查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中信局,惟被告未依約履
行,致中信局受有損害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
依約賠付本金354,645元及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共
計368,245元。是原告已代為賠付訴外人中信局所受損失368
,245元屬實。原告給付理賠金與中信局後,中信局業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
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6月27日經濟
部函、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出險通知單、損失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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