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28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黃雅怡

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被告 簡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836元,及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被告簡文勝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雇用之員工即被告簡文勝於民國108年11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與大新街口,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宏智 所有,而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16元(工資43,200元、零件86,1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3年計算,折舊後為21,636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64,836元(計算式:工資43,2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1,636元=64,8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文勝為被告通盈公司之僱用人,其於駕駛被告通盈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勝因過失而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零件費用為86,116元。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止,使用期間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為21,6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43,200元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4,836元。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勝為被告通盈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通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盈公司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被告簡文勝翌日即111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盈公司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簡文勝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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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116×0.369=31,7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116-31,777=54,339

第2年折舊值54,339×0.369=20,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339-20,051=34,288

第3年折舊值34,288×0.369=12,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288-12,652=2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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