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5號
原告五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被告 何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店簡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業務,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自備車輛參與原告公司營運,並借用原告960-9D牌照營業,兩造並簽有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於109年10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告通知被告受檢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契約第9、19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車輛之保險費、違規罰款及行政管理費,被告迄今已積欠125,519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予經營契約書、新店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欠款明細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本票一紙等件為證(110年度店簡字第629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1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店簡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