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221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劉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759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2萬0241元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