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桂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桂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桂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0時許至翌日(即30日)0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之「蝦很大釣蝦場」內,飲用洋酒約半瓶後,雖先搭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休息,惟至同日1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50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新溪街292巷口攔查,並發現其口中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潘桂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其背面)。

㈡巡佐兼副所長 龍彥岑 於110年4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2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17頁、第18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洋酒後,雖先搭車返家休息,惟至110年4月30日1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292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口中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受刑之寬典,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不知戒慎其行,卻於前揭時地飲用洋酒後,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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