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9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告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1,583元及自109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
貸款
191,583元
6.5%
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
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1日止
1.3%
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