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告 温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温明成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發卡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五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關於聲明第一項利息部分已近法定最高年利率,再請求費用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手續費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其中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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