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26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陳天翔

被告 姜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姜寶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約定前三期按年息百分之三,第四期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尚欠三十七萬六千零一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安泰商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報公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將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六千零一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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