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原告 徐春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溪州工業有限公司東華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因此,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溪州工業有限公司、東華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救字第10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及另案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確定在案,是依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復依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工資等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6,785元,及其利息。嗣變更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0元,及其利息,是就原告減縮訴訟部分之裁判費依首揭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另原告上訴標的金額為55,960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又依前述原告另應負擔抗告費用1,000元,前揭部分本均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部分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1,7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1/3即5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1/3即3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確定為2,603元(計算式為1770元+500元+33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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