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振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0時至1時多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燒烤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路口時,不慎自撞該處路口之分隔島肇事而受有雙側跟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骨盆腔骨折、左側第6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右側眼眶底顴股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之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並請該院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05%,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黎振成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7頁、第40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 黃敏雯 於110年3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暨警員秘錄器翻拍畫面共4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其背面)。
㈧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前揭車輛上路,嗣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路口時,不慎自撞該處路口之分隔島肇事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將之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並委請該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05%。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普通傷害、傷害致死、竊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以98年度聲字第1514號、99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3年2月確定,上開確定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甫於109年2月21日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其現仍於前揭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間,卻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揭時地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本案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05%,嗣確因不慎自撞分隔島而肇事,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亦難謂並非重大,惟念及本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傷亡,並兼衡被告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勢,及其自承現因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0頁背面、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