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聖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聖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因在桃園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不慎跌倒,誤認遭便利商店內客人 阮金成吳浿瑄 嘲笑,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返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拿取所有之西瓜刀1把,至上址便利商店外人行道,持刀敲擊阮金成、吳浿瑄座位前玻璃,以此示意恫嚇將加害阮金成、吳浿瑄生命、身體,阮金成、吳浿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躲進便利商店廁所;阮聖翔見狀,竟基於同一接續恐嚇之犯意,尾隨至上開便利商店廁所,接續持刀敲擊並以腳踹廁所門板,因無法踹開遂步出店外;約1分鐘後,阮聖翔復持刀折返店內,基於前述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以腳踹門板,以此示意將加害阮金成、吳浿瑄生命、身體,阮金成、吳浿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仍未能踹開廁所門板,始徒步返回居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搜索阮聖翔前址居所,扣得西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金成、吳浿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阮聖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55頁背面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敲擊阮金成、吳浿瑄座位前玻璃,並在便利商店廁所前持刀敲擊、腳踹廁所門板,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持西瓜刀係為了自衛,只是想與阮金成、吳浿瑄談談,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不慎跌倒,誤認遭便利商店內客人阮金成、吳浿瑄嘲笑,即返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拿取所有之西瓜刀1把,至上址便利商店外人行道,持刀敲擊阮金成、吳浿瑄座位前玻璃,嗣見其等躲進便利商店廁所,亦尾隨至上開便利商店廁所,接續持刀敲擊並以腳踹廁所門板,因無法踹開遂步出店外;約1分鐘後,又持刀折返店內,接續以腳踹門板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金成、吳浿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蔡忠霖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背面、26至28、56至58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1、49至69頁、偵查卷第29至37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持西瓜刀係為了防衛自己安全,只是想跟阮金成、吳浿瑄談談,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然被告持刀敲擊阮金成、吳浿瑄座位前玻璃,並在便利商店廁所前持刀敲擊、腳踹廁所門板等舉止,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有將加危害於生命、身體之情事,足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業據證人阮金成、吳浿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7頁正背面、19至20、57至58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4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持刀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係為嚇唬嚇唬他們,追至廁所是想要警告他們,當時氣憤,所以才在被害人躲進超商廁所後,仍持續該攻擊動作,並於離開超商後,第二次返回該超商廁所前(敲擊廁所門板)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6、8頁背面、9、67頁);參以被告持以敲擊玻璃及廁所門板之西瓜刀係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生命之利器,有被告持用之西瓜刀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益見被告明知上情,竟持西瓜刀猛力敲擊阮金成、吳浿瑄面前落地窗玻璃,且見阮金成、吳浿瑄躲避進入便利商店廁所,復追趕至廁所外,持刀敲擊並以腳踹廁所門板,顯然欲以前述接續行為示意恫嚇將加害阮金成、吳浿瑄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犯意云云,與前述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案發後迄法院審理期間,無論陳述答辯、上訴要旨、說明犯罪動機、經過,均理解訊問要旨並清楚應答,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晰,自承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言均基於自由意思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犯罪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並無應依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持刀敲擊阮金成、吳浿瑄座位前玻璃,再先後持刀、腳踹阮金成、吳浿瑄躲藏其內之廁所門板,均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侵害阮金成、吳浿瑄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阮金成、吳浿瑄二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相同恐嚇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犯罪受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誤會遭阮金成、吳浿瑄嘲笑,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竟持刀恐嚇之手段、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心理恐懼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恐嚇阮金成、吳浿瑄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持西瓜刀係出於自衛,其只是想與阮金成、吳浿瑄談談,並無恐嚇犯意;其無恐嚇前科,此次因誤會引起糾紛,事後已向阮金成、吳浿瑄道歉,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查:1.本件被告恐嚇犯行,業據在場證人證述明確,且有前揭事證為佐,互核相符,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已如前述。是被告執此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據。2.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且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是原審斟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量處重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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