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竟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5條第2項、第32條第7款、第3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4年9月4日104年度聲字第96
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黃柄縉、林欣苑、郭銘禮迴避,惟查,該事件於104年9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聲請迴避事件之抗告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4年9月14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有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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