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聖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阮聖翔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不慎自行跌倒,並誤認遭便利商店內之客人 阮金成吳浿瑄 嘲笑,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返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取得西瓜刀1把後,即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之人行道,持刀敲擊阮金成、吳浿瑄座位前之玻璃,以此舉動示意欲加害阮金成、吳浿瑄之生命、身體,使阮金成、吳浿瑄因而心生畏懼,旋即躲進便利商店廁所內,阮聖翔見此,竟尾隨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廁所,並接續持刀攻擊廁所之門板,再以腳踹門板,嗣因其發現無法踹開廁所門板,遂倖然離去,然約末1分鐘後,阮聖翔復持刀返回店內,再接續以腳踹門板,見仍無法踹開門板,始徒步返回居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舉動示意欲加害阮金成、吳浿瑄之生命、身體,使阮金成、吳浿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搜索阮聖翔上開居所,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金成、吳浿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阮聖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敲擊阮金成、吳浿瑄座位前之玻璃,並在便利商店廁所前持刀揮砍、腳踹廁所門板,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會持刀前往,僅係要自衛,且伊只是想跟阮金成、吳浿瑄談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不慎自行跌倒,並誤認遭便利商店內之阮金成、吳浿瑄嘲笑,即返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取得西瓜刀1把後,先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之人行道,持刀敲擊阮金成、吳浿瑄座位前之玻璃;另見阮金成、吳浿瑄進入便利商店廁所後,亦尾隨前往便利商店廁所,並持刀攻擊廁所之門板,再腳踹門板後離去,於離去約末1分鐘後,復持刀返回店內,再接續以腳踹門板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金成、吳浿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蔡忠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7至18、19至20、21頁正反面、56至58頁、本院卷第41至43、43至44、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阮金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聖翔在進入便利商店之前,已經拿刀敲伊面前的落地窗,伊本來不確定阮聖翔是針對伊,但是阮聖翔進入便利商店後往伊的方向走,伊才確定阮聖翔是針對伊,伊就趕快躲進廁所內。阮聖翔在落地窗外時,表情十分兇狠,在伊躲進廁所後,伊就聽到阮聖翔砍門、踹門的聲音,伊當時非常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另證人吳浿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便利商店吃東西,後來伊聽到阮聖翔敲伊前方的玻璃,伊嚇一跳就抬頭且站起來,伊就看到阮聖翔眼神很兇狠,伊當時很慌張,阮金成隨即拉伊進去廁所,伊關上門後,就聽到砍門、踹門的聲音,伊在廁所時很怕阮聖翔會將門踹開,伊會死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證人蔡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阮聖翔往廁所的方向跑,阮聖翔臉色凶神惡煞,伊以為阮聖翔是要討債,後來伊就聽到踹門聲及砍門的聲音。而伊是在確定阮聖翔沒有再回來後,伊就請廁所內的人出來,當時其他人已經報警蠻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則依據證人阮金成、吳浿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等業已明確證述渠等因被告行為,而感受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心理恐懼,再酌以證人蔡忠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證人阮金成、吳浿瑄躲藏在廁所之時間實屬非短,且係在證人蔡忠霖告知渠等被告業已離去,證人阮金成、吳浿瑄方敢離開廁所,則證人阮金成、吳浿瑄因被告行為而感到極度恐懼,實屬明確。次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阮金成、吳浿瑄所處之便利用餐區原有數人於此休憩,然在見被告持刀進入便利商店並攻擊便利商店廁所之門板後,該處隨即淨空,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顯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之第三人眼中,確已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並使他人心生畏懼,方會使無關之第三人亦逃離現場。再查,觀以卷附扣案物即本件被告使用之西瓜刀所示(見偵查卷第38頁),該西瓜刀之刀鋒甚長,且未見生鏽,實屬可取人性命、傷人身體之利器無訛,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先持西瓜刀猛力敲擊證人阮金成、吳浿瑄面前之落地窗,且已見證人阮金成、吳浿瑄前往便利商店內躲避,又在便利商店廁所外,持刀揮砍廁所門板、以腳踹廁所門,則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具有恐嚇證人阮金成、吳浿瑄之犯意,甚為明確。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係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阮金成、吳浿瑄,使證人阮金成、吳浿瑄心生畏懼,實足認定。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為,實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予以恐嚇之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是想要嚇嚇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實會使他人心生畏懼,然仍為上開行為,則被告具有恐嚇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持刀敲擊證人阮金成、吳浿瑄面前之玻璃、再先後持刀、腳踹證人阮金成、吳浿瑄躲藏其內之廁所門,以此方此恐嚇證人阮金成、吳浿瑄,係以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阮金成、吳浿瑄,而侵害渠等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誤會遭證人阮金成、吳浿瑄嘲笑,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便持刀恐嚇證人阮金成、吳浿瑄,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證人阮金成、吳浿瑄心理上所產生恐懼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恐嚇證人阮金成、吳浿瑄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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