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應補充郭淑樺「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郭淑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而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告訴人 蔡陳金玉 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輕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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