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熊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徒手毆打 許志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手掌毆打許志雄」,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應補充被告楊家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以當天就將交通紅單拿起起身要放在他桌子,結果就不小心打到告訴人許志雄(見偵卷第9頁),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但查,被告有以手掌連續掌摑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頁),核與被告陳述「我只是不小心手掌揮動過大而已」(見警卷第
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以手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倘若手掌揮動不慎傷害他人之身體,衡情應僅造成單一身體部位之傷害,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見警卷第9頁),尚非單一身體部位之傷害,已見被告辯稱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等語,不過事後推諉之詞,並不可採。又參酌被告自陳「…我長期在洗腎,根本沒有體力打他…」(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語,顯然被告日常生活之起身動作應屬和緩、身體力道亦非強大,單純手掌揮動卻可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之傷害, 益徵 被告應係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而非不小心打到。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辯以不知告訴人在其身後,並稱「一時氣忿站起來轉身時沒注意身後有人,一時手臂揮動過大,以致不小心打到坐在我背面的同事 許志維 」(見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改口動作過大,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並稱「(問:當時不知道許志維在你身後?)我知道,但因為我動作太大」(見偵卷第9頁),其就案發當時是否知悉告訴人在其身後之說法,前後矛盾,更見被告辯稱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等語,僅是臨訟飾卸之詞,實不可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同事,本應和睦相處,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