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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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育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育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剪下 藍欣怡 之頭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黎育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查,被告先後刺傷、劃傷、毆打告訴人藍欣怡之行為,時間與犯罪地點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至於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剪下告訴人之頭髮
,然而,此部份之行為並未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導致不良變更,是難認有構成傷害犯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71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部份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份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
4款情形,此於同法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科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先後持剪刀刺傷、持菜刀劃傷及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所持之剪刀、菜刀及拖把各1支,雖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無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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