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伸樺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伸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伸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4月及3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78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7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