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素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素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素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為洗錢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告訴人金錢來源不明,所以聲請再審,若無法再審,才能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受刑人前此雖表示:不同意聲請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另表示:告訴人金錢來源不明,所以聲請再審,若無法再審,才能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似可認受刑人不同檢察官提出本件定應行刑之聲請,惟檢察官僅就本件併科罰金部分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7月30日 檢紀海 114執聲1238字第1149052545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認本件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刑之聲請,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所指,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受刑人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檢察官就本件罰金合併定刑之適法聲請,則受刑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另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我有聲請再審,要求附上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第81頁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惟聲請再審係屬個案救濟程序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罰金
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
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1月15日
備註